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571-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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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徐霈穎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以手摸頭,此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當無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即謂A女並無遭受被告傷害。況A女僅係小孩,突遭逢此惡意攻擊,勢當極受驚嚇而手足無措,甚或僅能呆立在場不知如何求助,原審判決未察此情,徒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程度要求A女,實有未妥。且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案證人李宗科曾證述有「路人」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而該「路人」與告訴人、被告,甚至A女,應無認識或仇隙,當無偏護一方之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逕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直接拍得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右手下 揮後,A女隨即以手摸頭,原審竟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而謂A女並無遭受傷害,其判斷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1分33秒,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圖28)、②影片時間14點1分51秒,被告走出無障廁所,此時可見被告以右手持用手機正在講電話(圖2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52秒,被告經過A女面前時,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動(圖30)、④影片時間14點1分53秒,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動後,A女隨時做出以手摸頭的動作(圖31)、⑤影片時間14點1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則走向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圖32)、⑥影片時間14點1分56秒至14點1分57秒,畫面可見A女對告訴人講話,隨後告訴人便往被告離開的方向奔馳(圖33、圖3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卷第79頁)。再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即畫面28至畫面34,原審訴緝卷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本站在被告的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的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的位移,且被告右手是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此有監視器放大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卷第103至107頁)。可認A女的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的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因碰撞他物而有受阻、停頓情形,而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向下晃動或偏移的情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A女左前額固有挫瘀傷約1×1 及擦傷約0.2×0.2之傷勢(偵卷第37、45頁),然依前揭勘筆錄筆錄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0分44秒,畫面可見A女手上拿著不明長狀物(紅圈處,圖16、圖17)、②影片時間14點0分46秒,A女用開瀏海,並把長狀物往額頭貼(圖18、圖1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14秒,畫面可見A女用手摸額頭(圖23、圖24)、④影片時間14點1分20秒,告訴人全家走出育嬰室,此時可見A女仍摸著額頭(圖25)、⑤影片時間4點1分24秒,畫面可見A女做出摸額頭的動作(圖26)(原審訴緝卷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之情形(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46秒),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況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非無疑。從而,A女上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確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1至72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原審訴緝卷第83至101頁),該監視錄影畫面所及之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則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是否可以見聞被告揮擊到A女之情形,亦有相當懷疑,而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霈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松菸店2樓之育嬰室及廁所外,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宗科發生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忙於照顧另一嬰兒而無暇注意其站在前揭廁所外之幼女李○俐(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際,被告旋即步行經過A女面前,並迅速以其右手持之智慧型手機朝A女額頭敲擊一下,造成A女受有左前額外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A女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 動電話下揮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電話跟朋友抱怨這件事,A女當時站在我前面,對我翻白眼,我順手用手揮,是希望小孩子不要多事,我沒有揮到A女,也沒有打A女,從頭到尾沒有碰到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101頁);嗣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瘀傷約1x1公分及擦傷約0.2x0.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71至72頁),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及截圖(見本院訴緝 卷第97至98、105至107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站在被告之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之位移,且被告右手係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可認A女之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之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因碰撞他物而受阻、停頓之情,且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向下晃動或偏移之情,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被告確有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2.而A女左額固有上開傷勢,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認 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之情形;且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非無疑;參以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46秒)之情形,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頁78至97),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自無從認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 3.再者,依本院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 ,雖有隨即以手摸頭之動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觀之A女係摸頭後隨即撥順瀏海,時間短暫,核與一般感到疼痛而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尚屬有別;且A女於案發前,即已有多次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則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摸頭,難認必然與被告下揮之舉相關;再衡情常人倘遇他人持行動電話在面前下揮,因感覺到揮動產生之空氣擾動或心理不適感,雖未遭碰觸敲擊,仍隨即以手摸頭及撥順瀏海,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額頭。 4.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 ,監視畫面左下方為一轉角角落,告訴人一家人走出哺乳室(畫面時間14點1分20秒)後,被告再自無障礙廁所走出(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是被告右手下揮過程之前後(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錄影畫面上方之廁所出入口、無障礙廁所內外、哺乳室內外,及攝影鏡頭範圍所及之轉角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稱「路人」在場,應僅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範圍「以外」之人;且依被告揮手時所處位置(尚未走出哺乳室前方走道)及周遭內部隔間情形,應僅攝影鏡頭畫面範圍內所及之人,始能清楚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衡情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顯然無從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之情形,充其量僅應係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是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實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13至1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