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71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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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213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成年人(下稱「肥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江柏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於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嘉誠後,由林嘉誠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肥腸」使用。嗣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戴佳宏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戴佳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麻豆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 被告林嘉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判決所認免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3至17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㈠第146頁;金訴卷㈡第116至第117、150頁;本院卷第134、178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江柏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第12頁)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博弈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223號函暨檢附江柏毅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7至25、29至55、57、59、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因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僅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如前,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中間時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分別供陳:對檢察官上訴主張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沒有意見,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78頁),然勾稽卷內事證,考量: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江柏毅在房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拿到另1個房間給「肥腸」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17至11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肥腸」有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肥腸」以外其他本案詐欺犯罪者,礙難逕認被告對於實際上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認知;而②就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被告另案之犯行時間(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未能證明「肥腸」是否即為被告於另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③告訴人係透過網站及LINE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④證人江柏毅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確定,證人江柏毅並非被告、「肥腸」之共同正犯等情,是依卷存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肥腸」之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行為之貢獻程度,被告應係與「肥腸」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又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有三人以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但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所為係轉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共犯間之分工言,其行為貢獻程度非低,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事工作水電工,月薪2萬8,000 元,無人要扶養(見本院第1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56頁),然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抽錢,「肥腸」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18頁)互核以觀,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前後並不一致,復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此部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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