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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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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