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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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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