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716-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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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第18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之用,各為下列犯行: (一)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嗣簡克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以上揭提領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 (二)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簡克瑋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告B、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被告F、G帳戶)。簡克瑋復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將上揭提領之現金及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簡克瑋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並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及將匯入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F、G帳戶後,再利用上開提領、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可以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KTV工作時認識一個客人,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後來該客人介紹我一位幣商,該幣商會告訴我今天要跟我買多少虛擬貨幣,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之後我再把用上開匯款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我自被告A、B、C帳戶提領出來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現金均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賣給平台上想買的客人。因為我欠銀行錢,匯入帳戶的錢我都會很快提出來。我當初沒有進行實名認證,有所疏失,但我不知道這些錢跟犯罪有關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等情,有第一層「鍾證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曾棨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1年2月8日於7-11「德興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陳建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建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5頁);被告111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別於7-11「三光店」、「金權店」、「夜市店」內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層「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雅娟」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政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政隆」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被告所提供111年1月13日、1月17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至第90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12頁),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 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告B、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被告F、G帳戶內。被告復將上揭提領或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第一層「馬嘯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施昱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三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秀珠」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珠」轉帳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供111年4月20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基此,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參酌上揭法定程序,採取相當程度之反洗錢措施。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而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實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有可能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KTV工作,有一個外 場常來的客人跟我介紹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這個客人後來將一位幣商的LINE資訊傳給我,我才開始跟該幣商進行交易。我不知道當初介紹這個幣商給我的KTV客人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幣商真實姓名。每次進行交易時,我會先問該幣商今天匯率多少,雖然公開的交易平台上面會有當日的虛擬貨幣匯率,但是因為私人收購的匯率更優渥,所以在收購前,我都會先詢問該幣商今天打算用多少匯率收購虛擬貨幣。這個收購貨幣的幣商,在一開始加入我的LINE好友時,就有要我提供身分證、真實姓名、要交易的匯款帳戶(即被告A、B、C帳戶),所以他要買幣時,就直接將錢匯入我的戶頭。我們都是做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核實過買幣的買家、以及匯款帳戶的戶頭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顯見被告由「幣商」之要求,即知悉若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至少要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資料,但被告卻未確認買家之身分及釐清匯款帳戶歸屬於何人等情。   4.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以 觀(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可見於111年1月13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多少呢」,未有頭像或暱稱之對方回稱「今天27.8喔」,被告答以「ok,那幫我處理一個36」,對方回稱「12949顆,轉好跟你說喔,分兩筆轉給你喔。20萬、16萬喔」;於111年1月17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請問今天U價多少呢?」,對方回稱「今天28喔」,被告答以「好的,那今天幫我處理一個五十,麻煩你了」,對方回稱「17857顆」;於111年4月18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如何?」,對方回稱「哈囉,早安,今天29.63喔」,被告答以「好的,我這邊有7086顆的U幣想賣」,對方回稱「好的,這樣差不多21萬喔」;於111年4月19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午安,我這邊今天要再麻煩你,今天有10394顆要賣」,對方回稱「我看一下匯率,今天29.63,這樣30萬8千喔」等語,且被告並提供111年1月13日、1月17日、4月20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欲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換算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出至該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但被告卻對該名所謂之「幣商」絲毫沒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不但沒有見過該「幣商」,更對該「幣商」之真實姓名、長相、職業均一無所知,甚至在LINE中該「幣商」均沒有頭像或暱稱,顯不合理,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兩張手機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等畫面不但來源不明,且內容亦僅是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所發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通知及帳戶被暫停使用之畫面而已,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毫無正當理由,確信該「幣商」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5.又虛擬貨幣之場內交易、場外交易,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有 無進行實名之認證,且中央化交易所更可以讓金流得以追蹤、避免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遭人濫用。換言之,場外交易毫無實名認證,又不可追蹤金流之特性,早已被大量犯罪組織作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此為我國新聞媒體多次宣傳與報導。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都是從事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更可見被告當係僅因貪圖優渥之匯率,而不願在實名認證、受政府管控之合法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自可預見匯入被告A、B、C帳戶之金錢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   6.綜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幣商」時,並未 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之反洗錢措施,致其已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卻僅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在未採取任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不詳「幣商」轉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以上揭方式、過程,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幣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1年1月、4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列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所示之洗錢犯行,分別侵害4位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轉入其帳戶,再轉匯虛擬貨幣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又針對上揭如附表甲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對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幣商若向其購買10萬元虛擬貨幣,大概可以獲利2千元至千元等語,則被告之獲利至少為每筆匯款金額之2%。又被告在本案中匯入帳戶之金額總計為285萬9,000元(計算式:36萬+50萬+10萬+189萬9,000=285萬9,000元),是依2%之獲利估算,被告至少獲有57,18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我當初對投資虛擬貨幣之行 為,並不清楚會涉及不法,當知曉時已全然停止所有的投資,希望法院重新審視相關證據,我自始至終並未有意圖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最終匯入被告A、B、C帳戶之款項總額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度 1 劉雅娟 36萬元 (計算式:20萬+16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政隆 50萬元 (計算式:31萬+19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建輝 10萬元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秀珠 189萬9,000元 (計算式:15萬+15萬+4萬7,000元+10萬元+26萬5,000+30萬8,000+29萬9,000+20萬+10萬+28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娟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4分、25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49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8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20萬元、16萬元 ⒈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 ⒉111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 ⒊111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⒋111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6萬元 (均以ATM領現) 2 李政隆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13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21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31萬元、19萬元 ⒈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 ⒉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許 ⒊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許 ⒋111年1月17日17時52分許 ⒌111年1月17日17時53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⒌10萬元 (均以ATM領現) 3 陳建輝 111年2月8日14時22分、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鍾證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至曾棨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A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以ATM領現) 附表二:(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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