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717-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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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逸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文彥」之人。嗣「劉文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秀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芳、馮信雄、廖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馮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相關證明),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至45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1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劉文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購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為領工資,故須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詐騙,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是職業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劉文彥,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上情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946卷,第351至3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3至424、449頁),並有被告出入上址迪樂商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4946卷第227、2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秀芳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7、460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無從預見之理。故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稱:我在臉書上有看到短期代購社團,我去應徵,當時我不瞭解代購是什麼,對方請我配合到旅館,請我待在旅館裡,我從7月24日開始4、5天待在旅館,對方說待在旅館就等於在配合他們工作,對方說代購工作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並稱提供網銀帳密作為代購用會給我3萬元,且為了領工錢,故將密碼告訴對方,所以我到旅館時,就把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唸給對方抄,對方叫我在旅館裡面等代購明細,我一直等但等不到,我就是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不就是職業態度等情(見偵24946卷第351至3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二第449、461頁),足認被告不僅不清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意義為何,更不予深究;而代購工作顧名思義係受他人之託,代他人購買商品後,交付商品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實際上根本未受他人之託而代他人購入商品;又從事代購工作根本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從事,且縱為向對方領取工資,亦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即可將薪資匯入,而無庸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自上開工作內容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竟漠視之,空言其係基於老闆說什麼就做什麼之工作態度而草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準此以觀,被告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復參以其所辯稱之代購工作既係交付商品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即可,其工作內容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為(111年7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24946卷第35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59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張逸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於理由欄內則論述:「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節(見本院卷第11、13至14頁),原審判決就論述被告主觀上究係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節,容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更使告訴人等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曾秀芳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秀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曾秀芳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 (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37至540頁) ⑵曾秀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偵24946卷第552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17頁、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2 馮信雄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馮信雄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 (2)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1)45萬元 (2)60萬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萬6,700元 (2)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萬9,975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57至559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之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946卷第574至575頁) 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app擷圖(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至62頁) ⑷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521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併辦意旨書 3 廖怡欣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怡欣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9分 5千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91至594頁) ⑵廖怡欣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4946卷第598至603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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