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71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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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王軍翰(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王軍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500包。王軍翰即聯絡其毒品上游綽號為「牛哥」(或稱「凱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牛哥」表示只有200包毒品果汁包可供王軍翰販售,王軍翰並可獲取差價以為報酬,嗣王軍翰再與「買家」聯繫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餘300包下次再進行交易。嗣「牛哥」於111年7月24日聯絡王軍翰稱已備妥毒品果汁包200包,王軍翰即聯絡「買家」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星光橋停車場,下或稱: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王軍翰恐現場交易有風險,再找來甲○○一同前往。詎甲○○於同日下午到達王軍翰住處後,對於王軍翰、「牛哥」欲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甲○○、「牛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軍翰及「牛哥」一同前往現場幫忙接應。又三人要出發前,適不知情之施智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忽前來王軍翰住處,王軍翰即臨時起意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則搭乘「牛哥」所駕駛之休旅車,並負責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包包,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抵達該處後,王軍翰下車確認「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王軍翰表示要在另處交易,並上「買家」之車輛由其帶路,然後甲○○即攜帶上開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背包搭乘施智彥之機車,跟隨在「買家」之車輛後方,「牛哥」則駕車先離去。迄至下午3時57分許,到達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處(下或稱:實際交易地點),王軍翰告知「買家」要進行交易,並下車向甲○○拿取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包包,王軍翰再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警方取得毒品果汁包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王軍翰及不知情之施智彥,警方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總毛重591.38公克,總淨重397.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軍翰共同到上開地點,因 王軍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遭警查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王軍翰叫伊去他家,他說要去賣東西,金額太大,一個人去怕被搶,就叫伊陪他去,伊有問他是什麼,他說是電子煙,後施智彥也過來,他說要找王軍翰拿衣服,王軍翰就叫我們陪他一起去,伊有幫王軍翰拿包包,但伊確實不知道是包包內是毒品,伊沒有把包包給毒品,王軍翰叫伊把包包給他,他拿去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的云云。 三、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因王軍翰於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 許,在通訊軟體TELE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經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警方即佯裝買家,透過TELEGRAM私訊與王軍翰聯繫,雙方約定以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果汁包;王軍翰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上游「牛哥」聯繫,牛哥提供毒品果汁包交由王軍翰販售,王軍翰再聯絡「買家」約定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約定之星光橋停車場交易;然王軍翰恐單獨前往有被搶之風險,又找來被告在王軍翰家中會合共同前往,適友人施智彥臨時到住處找王軍翰,故渠三人與「牛哥」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且牛哥將攜來裝有毒品果資包之包包交由被告保管,到上址約定地點後,王軍翰確認「買家」係一人前來,即上買家之車帶路,被告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機車跟在後方,至上址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處,被告再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交予王軍翰,王軍翰再交予佯裝買家之警方,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①另案被告王軍翰於警詢、偵查中、法官訊問時證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智彥於警詢、偵查中、法官訊問時證述、③證人即警員李知曄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王軍翰(用戶名SJ)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少連偵卷第99-109頁)、施智彥與王軍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毒品交易現場之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毒品果汁包2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1至A200:經檢視均為灰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91.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7.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米黃褐色粉末。⒈淨重1.83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略)成分。⒊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4公克」,有該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為被告否認知悉其復為王軍翰所保管之包包內係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果汁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承稱已猜測當日陪同王軍翰所進行之 交易可能涉及毒品、違禁物品,並有為王軍翰保管裝有扣案毒品果汁包之包包等情,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月25日警詢稱:王軍翰昨(24)日凌晨2、3時打電話請我中午時去他家,表示今天要我陪他去跟別人交易價值新台幣11萬元的貨,他怕被人家搶,要我陪他去注意情況,他沒有明講要去交易毒品,但我感覺這是違禁品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70-72頁);②同日偵查中再供稱:王軍翰把裝有毒品果汁包的包包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背一下,王軍翰說他今天要去跟別人交易500個11萬的貨,他沒有明確講出來或是什麼東西,但我心裡想是違禁品,王軍翰找我陪他去交易他的貨,王軍翰跟我說他怕被搶,希望多一個人手,我只是情義相挺,我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檢察官問:什麼樣的貨500個可以賣到新台幣11萬元?)身邊有幾個朋友都在吃藥,用猜的大概知道是毒咖啡包,我坦承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145、147頁);③於111年9月14日少年法庭開庭時稱:那天陪王軍翰去汐止,他有跟我說要交易,沒有明確講出做什麼,他只有講500、11,他就跟我講數字,(法官問:就你理解他交易一些違禁品嗎?)猜測是(法官問:什麼樣違禁物品,是毒品嗎?)不知道。王軍翰有交一個背包給我,所謂的違禁品在裡面」等語(偵續卷第59-60頁)。  ㈡王軍翰亦供稱被告知情,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月24日警詢稱 :我在社交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找尋客人,有與英文名客人(正確名字我不知道)談妥11萬元販售咖啡包500包,後來我只有200包,我就跟客人說今天先交易200百包共4萬4,000元,...我今天是由施智彥騎機車載我前往的,甲○○是搭微信「鐵牛運功散」(牛哥)開的休旅車過去的,我有把貨交給甲○○,我負責交易...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要交易電子菸,我想甲○○可能知道,因為我有交包包交給甲○○保管,施智彥都在騎車,...東西(毒品)是「鐵牛運功散」拿給我的,我在網咖認識他,他請我幫他賣毒品咖啡包,甲○○是知情的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22-24、27頁);②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甲○○當天知道我要賣毒品,一包原本賣220元總共4萬4,000元,但是牛哥跟我說要跟對方說要收11萬元有500包,先給200包,之後再給300包等語(偵續卷第16、17頁);③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甲○○當時為何到你家?)我跟甲○○說要去交易,請甲○○來幫我,我忘記我那時是跟林顯澄講電子菸還是有老實跟他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告訴林顯成你要交易的這批東西價值多少嗎?)有」等語(偵續卷第135頁)。  ㈢自以上被告及王軍翰歷次陳述可知,王軍翰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要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怕被搶,特別於當日凌晨2、3時與被告相約,白天先到家中會合共同前往進行交易,而依被告所述,王軍翰於出發前有告知是要交易「500個11萬的貨」,而被告於偵查庭中亦陳稱知道大概是毒品等違禁物品如上。則被告於其後偵查、原審、法院再翻異前詞,顯係脫罪卸責之詞。至於王軍翰就渠三人,如何搭車前往第一約定交易地點即新光橋停車場,以及其於何時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背包交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內容或有不一。惟衡情王軍翰係因怕被搶,故刻意找來被告陪同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則於到達實際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之前,負責保管毒品之人應係被告,而非王軍翰。且毒品提供者「牛哥」亦不會輕易先將毒品200包交由王軍翰,故應係被告搭乘「牛哥」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並在車上負責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背包,而被告則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施智彥時所騎之機車前往,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王軍翰於查獲當日即111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所供:當天被告係搭乘提供毒品之人即「牛哥」所駕休旅車,王軍翰自己係搭乘施智彥所騎機車,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一節,較為可採。則被告為王軍翰及「牛哥」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背包,前後達一小時之久(原約定交易時間是下午3點,故被告等人係下午3點以前出發,近下午4點才為警查獲),且被告與「牛哥」同車,焉可能對此行之目的及背包內之物品究係何物等情,全無所悉?再王軍翰怕被搶,刻意找來被告陪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當要見機行事妥為保管交易之物即背包內毒品,王軍翰焉可能完全不告知實情?被告空言否認知情,自不可採。  ㈣又王軍翰該次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欲進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原 先係談妥500包、11萬元,後臨時才改先交易200包、4萬4,000元,已據王軍翰供承如上。對照卷附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所載,王軍翰和警方原本欲進行之毒品交易係500包、11萬元,乃於當日12時25分,被告始向佯裝買家之警方表示該日初次交易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完成交易後再另交予剩餘之300號包作為安全機制(詳少連偵卷第13頁職務報告書)。而此關於「500包、11萬元」之交易內容,只有王軍翰及「牛哥」知道,惟被告於被查獲後111年7月25日第一次警詢即供稱王軍翰表示要去跟別人交易11萬元的貨等語(少連偵卷第69頁);於同日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其當日被查獲之毒品是200包,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王軍翰說是去交易「500個11萬的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可知,王軍翰於中午以前,確有告知被告原先計畫要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即「500包、11萬元」),否則被告不會甫被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500」、「11」此兩個數字。則王軍翰既已對被告明白告知關於原本所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數量(500包)及金額(11萬元),即使王軍翰未明白告知係毒品果汁包或係何種毒品,然被告自王軍翰所述之上開「500」、「11」等數字,以及其同行之目的就是要去保護「交易的東西」不要被搶,且保管扣案毒品達一個小時之久,則被告對於王軍翰當日所欲進行之交易即係毒品交易一節,自有所預見,故被告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三級毒品,並不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一起去,並不知道要進行 的是毒品交易,施智彥也有一起去,而檢察官認為施智彥不知情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與施智彥為相同認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或王軍翰反覆不一之說法來認定被告知情並有罪等語。惟查:王軍翰怕毒品交易被搶,乃刻意於深夜時分先與被告相約下午要同行,而施智彥是臨時下午才至王軍翰住處找王軍翰拿衣服,才會偶然參與本案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且依卷證所示,施智彥只有騎機車搭載王軍翰或被告而已,並未直接接觸毒品之背包,衡情其只是臨時過來,王軍翰認為施智彥有機車可以增加該次行動之便利及機動性,始請施智彥提供交通工具一起前往,則王軍翰非必告知施智彥關於同行之目的及細節。檢察官據此從寬認定施智彥主觀上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87-189頁),尚無不合。然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明顯較施智彥為重,自無由為相同之處理,故以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及共犯王軍翰亦曾指認 被告,已如上述。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王軍翰之指述外,依卷證所示,被告係事前即依約至王軍翰家中與王軍翰會合,且被告搭乘毒品提供者「牛哥」所駕車輛,與王軍翰、「牛哥」共同出發前往上開「第一約定交易地點」,被告並負責保管扣案毒品,並於實際交易地點依王軍翰之指示,將毒品交付王軍翰以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各節,本院綜合以上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認為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及共犯王軍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非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偵查中會自白,係因為沒有律師在旁邊,聽不懂檢察官在講什麼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5分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被告偵訊過程中全程採無中斷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全程不間斷夾雜 鍵盤打字聲音,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亦與整個錄音錄影過程大略相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態度與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被告語氣平和,意識清楚,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能切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時,除有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使其理解檢察官意思,並有多次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勘認被告偵訊時能明確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思,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本院茲就被告於該次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自承有猜到包包內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及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即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訊問筆錄第145頁第3個問至第147頁第1個答,對應之影像時間為15時34分40秒至15時41分16秒,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資照對,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且檢方對被告之詢問過程並無何誘導可言,復有上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指明。  ㈦被告對與王軍翰及「牛哥」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對於交易之物係毒品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已如上述。依王軍翰所述,因原先交易毒品之數量為500包、11萬元,怕被搶才找來被告同行。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係在路途中於交易前保管扣案之毒品而已,其他均係由王軍翰與買家聯繫並出面進行交易,被告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等行為,且其並不知悉最終本案毒品交易數量為200包,難認其主觀上與王軍翰、「牛哥」間有犯罪連絡,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犯,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起訴書誤以被告與共犯王軍翰間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致深,僅因友人王軍翰之邀約,即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有不該,惟犯後曾坦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本案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應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念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輕信朋友之言而為本案幫助犯,且犯後曾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就其本案所為亦表後悔,深具悔意(本院卷第78頁),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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