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725-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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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 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依璇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2122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103-10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將上開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按。經審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