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上訴-5725-202501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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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刑事第十七庭(孝股)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6889號被告蔡 依璇詐欺等案件,移送刑事第十九庭(康股)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規定,旨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訴訟之經濟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再上開法文所謂之數同級法院,當包括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數法院,始合於合併審判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本院刑事第十七庭與第十九庭係分屬上開法文所定實質意義 之數同級法院,已如上述。又刑事第十七庭(孝股)所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6889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件,與刑事第十九庭(康股)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並已分別繫屬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徵得孝股之同意,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會簽意見在卷可憑。被告蔡依璇及其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審酌上開案件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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