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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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有長期逃亡或避居外地之能力,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基於犯罪之目的始初次入境,是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相參,被告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