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729-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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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後,應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與配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動態並藏放多把利器,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情形,持刀揮砍告訴人許○○(即被告當時配偶甲○○之胞弟),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嗣已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宜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上限;另就被告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前科之品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其行為責任上限應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4年;再被告係受困於平日對配偶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無長期與社會群體隔絕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隨年紀漸增,思慮會較成熟,更生改善可能性高,綜合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之程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㈡告訴人當日想要翻越欄杆跳出去,但遭被告前妻捉住,被告也同時抓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受有更大的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大致復原,被告亦提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求處被告較輕之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衡酌,已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刑罰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又稱「幅的理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量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持刀攻擊後衝向(4樓)陽臺並掛在陽臺欄杆,係為向鄰人央求協助報警並與被告僵持,然被告見狀後旋向其威脅稱:若不進來就殺掉簡○○等語,嗣被告雖與甲○○合力將告訴人拉起,卻仍未放棄攻擊告訴人等情,此分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164、198、18、30、110頁),足見被告係為免殺人犯行曝光,致使員警及鄰人介入,方願協助拉起懸掛於陽臺欄杆之告訴人,自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然相較於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之金額即55萬元(原審卷第119頁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目前仍遺有左側拇指及小指無法伸展等明顯功能障礙(本院卷第13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6267號函),僅屬杯水車薪,尚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而足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又告訴人身體狀況日漸恢復,雖屬幸事,然仍無以之作為減輕被告刑度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許○○為甲○○之弟弟,陳○○與許○○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前與甲○○已因金錢及離婚糾紛而心生怨懟,甲○○欲搬離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內容為「已離開這個充滿回憶難過的地方」等語之限時動態,欲使甲○○誤認陳○○已搬離上開居所,隨後即在該址各處藏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至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陳○○見許○○偕同甲○○及甲○○之女簡○○(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上開居所收拾物品,其因向許○○要求與甲○○談話,遭許○○拒絕,陳○○明知頸部及胸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並為血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頸動脈並供應腦部血液之重要來源,氣管及食道則負責人體呼吸及吞嚥之部位;胸腹部則係人體絕大部分臟器之所在,是若持鋒銳刀械攻擊人體頸部或胸腹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趁許○○整理物品之際,取出預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水果刀,在該址廚房外持上開水果刀朝許○○頸背部及胸腹部揮砍,許○○遭襲旋轉身以雙手奮力抵抗,過程中該刀刀片掉落在客廳櫃子後方,陳○○即改持原放置客廳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水果刀繼續揮刺許○○,致許○○受有左頸部穿刺傷、左胸腹穿刺傷併橫膈穿孔及血胸、右下腹穿刺傷併腸外露、全身多處穿刺傷、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甲○○、簡○○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陳○○見警到場,當場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水果刀割往自己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腫脹之傷害,嗣甲○○趁陳○○一時不察奪取該水果刀,許○○始趁隙開啟上址大門對外求救,經員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許○○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15-19、117-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許○○與甲○○之胞姊許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29-34、37-39、109-111、163-166、191-19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171、201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5-28頁)、現場手繪軌跡圖(見偵卷第47頁)、甲○○及簡○○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第5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5-159頁)、告訴人描述案發經過手繪圖(見偵卷第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646號DNA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告訴人為被告於案發時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未定有罰則規定,故應依上述刑法之罪名予以論處。 ㈢、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未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使與配 偶有宿怨糾紛,仍應理性溝通,竟事前計畫先發布前開限時動態並在上址藏放多把利器後,於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場之情形持刀揮砍配偶之弟弟,其惡性重大,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然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受傷後目前都還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手肌腱受傷,定期回診,之後還要再檢查,可能還要再手術,手部神經也有傷到,現在不能機騎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物流業,已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為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水果刀 1把 2 水果刀 1把 3 剪刀(標籤1) 1把 4 剪刀(標籤2) 1把 5 剪刀(標籤3) 1把 6 削皮刀 1支 7 開罐器 1個 8 球棒 1支 9 水果刀 1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