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730-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存在,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上,本院認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被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心臟不太好,最近有 點頭暈,我跟看守所醫生說這個情況,他就開藥給我,我覺得沒什麼用,我有時候頭很重,好像往前,我覺得有時候會突然暈。醫生沒有說是什麼症狀,我有說想給好ㄧ點的醫療協助,然後看守所說沒有,想也不用想,我就算了等語。然被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前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健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