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73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113年度偵字 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志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6、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蕭玉林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卷第286、303頁)、原 審(原審原金訴字卷第100、16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0、8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得減刑部分,爰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蕭玉林受有財物上損害外,亦使同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業情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甚有悔意,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現入伍服役、服役前並有正當工作,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