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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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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