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735-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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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麒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然因喬裝賣家之警員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1至27、32、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09至211、244至246頁;本院卷第8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均屬有限,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已遭查獲,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論其情節,惡性堪稱輕微,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所為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請考量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深感悔悟,家中復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正是需要父愛陪伴教養之時,仰賴其照顧,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⒉衡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毒品,復而犯下本案犯罪,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具有誠摯悔意。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元,均屬有限,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當應予從輕量處,且毒品尚未流本案毒品均尚未對外販售,毒品散布危害尚屬有限,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仍就被告所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次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當有過重,容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然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仍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轉讓、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戕害購毒者、施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轉讓、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毒品而犯下本案犯罪,家中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須仰賴其照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