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5736-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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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劉湘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緩刑2年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機1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檢察官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併案(嗣檢察官上訴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漏未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因併辦後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款項增加,致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 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另行起意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供本案被害人邱展來匯入款項外,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就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下稱前行為),然被告於前行為完成後,另依「小陳」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邱展來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下稱後行為),斯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前行為既已完成,其另基於共同洗錢犯意而為本案後行為,其前、後行為之犯意不同,難認係一行為,則其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前開已完成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即前行為),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張寶鳳、邱貴蘭,而本案被告所為後行為之被害人為邱展來,亦非相同,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難認被告所為前行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後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向被害人邱展來詐欺取財並提領此部分贓款而洗錢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前行為事實,因而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前行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和解並承諾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7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鳳 (告訴代理人:張玉如) 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張寶鳳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寶鳳陷於錯誤。 (1)113年3月11日   9時11分許 (2)113年3月11日   9時12分許 (1)10萬元 (1)10萬元 2 邱貴蘭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貴蘭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貴蘭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 9時45分許 40萬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申辦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陳」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於113年1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展來推薦股票投資,使邱展來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內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劉湘芸再依「小陳」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縣○○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遭詐騙100 萬元款項已匯還邱展來),並扣得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土銀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湘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111頁、本院卷第31-35、5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展來、證人即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櫃員桑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1、22-24頁),並有被告與「小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所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品茶論股C」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SONY手機及土銀帳戶存摺與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96、40、41、37、35-36、38、6、29-33、27、28、43-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陳」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3、55頁),又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遭詐騙款項已匯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解離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須照顧父母、因父親重病,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銀帳戶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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