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738-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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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健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委有不服,提呈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故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楊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場助勢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暨衡之被告於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暨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長輩及小孩需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鄭雯琳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