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73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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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瀚霆(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58-59、124-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更積極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過重,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逕予量處科刑亦有不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 原審函詢檢警查緝進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前往其戶籍地搜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經院檢發布通緝,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有該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於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521號函、114年2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656號函檢具偵查報告及「林維安」之警詢筆錄,而偵查報告均明確記載被告雖供述於112年3月底在桃園巿某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向上游林維安購買毒品咖啡包粉末l包,而林維安於112年7月1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後於113年10月1日經該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林維安,林維安矢口否認前揭販賣事證,亦辯稱不認識被告,不知悉為何遭被告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9-77、8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於114年2月13日以桃檢亮團112偵41944字第1149017709號函函覆稱本件於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縱依被告所稱僅係將棕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與褐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配毒品咖啡包,此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逕予認定本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適法援依上揭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予以依法先加後減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於本院稱擔任冷氣維修),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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