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740-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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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等語,惟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阿弟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 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生活,但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之所以出售毒品予李銘達,係因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被告出售毒品,被告耐不住其一再聯絡請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並非被告向李銘達兜售,兩者情形有所不同;且僅係單純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被告雖有獲利,惟其獲利微薄,僅係自交易數量中抽一點出來供自己施用而獲利,與專門以此為業以獲取暴利之人不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不法之行為且接受司法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仍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維持家用。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科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在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高,造成之社會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係因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且被告獲利微薄,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維持家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類似於本案之他案均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被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另案他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