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5743-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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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謝致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唐增光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 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處之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被告有與我調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原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前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包含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事實,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檢察官上訴主張改量處更重之刑,即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後,既有原審未及審酌之新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無從維持,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23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省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勞費,惟因目前在監執行,尚無法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代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陳述得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