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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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2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104-1、104-2、107頁)。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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