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M-113-上訴-5744-20250221-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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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3年6月4日至114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二第7至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案件受理中。 ㈡茲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見本院卷二第21、25至3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