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74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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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上 訴 人 陳浩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8、 37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浩平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竊錄部分,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持有槍械部分,開槍射擊的被告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持有槍械,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過重。被告未曾使用該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林威柏陳述一直處於恐懼之中,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 ,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8頁)。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想像競合犯,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詳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及科刑審酌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然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之論斷再為爭辯,且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 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