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747-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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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杰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60、2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梁瑞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下稱「等風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梁瑞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風來」即以辦理退款、投資、網路交友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誤信為真,將金錢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梁瑞杰轉匯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存入「等風來」指定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梁瑞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瑞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2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02、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0號偵查卷宗【下稱123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3至25頁、22013偵卷第23至27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2360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等風來」之對話紀錄(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第53至15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等風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層層轉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帳戶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達成和解,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稟豪、顏珮如、林權澤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4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額,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過程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林稟豪 「等風來」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聯繫林稟豪,佯稱可協助取回前遭詐騙之金錢,要求提供金融卡號刷卡驗證,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8日15時5分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④111年8月9日9時33分匯款7萬元。 ①111年8月8日16時43分轉匯12萬8200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51分轉匯16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2360偵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2360偵卷第45至77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珮如 「等風來」於111年6月間聯繫顏珮如,佯稱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致顏珮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3分轉匯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22013偵卷第39至59頁)。 ②委託協議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22013偵卷第139、161、167至211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權澤 「等風來」於111年7月間某日聯繫林權澤,佯稱透過交友網站繳交保證金確保雙方權益,即可相約見面,致林權澤陷於錯誤,依序將下列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7時35分匯款3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20時17分匯款1萬6500元。 ④111年7月12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⑤111年7月13日7時21分匯款2萬3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轉匯2萬9400元。 ②111年7月12日20時28分轉匯1萬6200元。 ③111年7月13日10時57分轉匯2萬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7833偵卷第29至3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7833偵卷第45至69頁)。 梁瑞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顏珮如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林稟豪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林權澤5萬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餘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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