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74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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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瑜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朱國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莊騰翰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7號、第30443號、第306 60號、第30662號、第30664號、第3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瑜琦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瑜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黃瑜琦之刑部分及被告朱國瑋、莊騰翰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7、261頁);被告黃瑜琦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8、182、261頁)。本院就上開被告黃瑜琦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瑜琦部分 一、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3.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份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黃瑜琦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黃瑜琦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被告黃瑜琦態度尚稱良好,有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衡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且詐騙金額非鉅,各罪若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有等情,業據被告黃瑜琦供承在卷,核與莊騰翰證述相符,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有查獲洗錢之財物,故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件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陳志東」便存入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頁),堪認被告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被告黃瑜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銀行帳戶款項為其父所匯,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本件被告黃瑜琦確係在詐騙集團內從事收水工作,每日均經手大筆款項,難認被告黃瑜琦從事此工作為無償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較本院之辯詞為可採。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認定為1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編號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瑜琦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黃瑜琦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瑜琦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瑜琦僅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未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各告訴人之損害分別為8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黃瑜琦也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故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雖非擔任主導角色,然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單純為車手,原判決僅量處8月、8月、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顯嫌過輕。又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有疑問,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瑜琦已坦承犯行,有主動撥打165 專線,並前往警局報警,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需要扶養母親及4 名小孩,不適宜在機構服刑,請求各罪均量處6月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自白減輕刑度部分雖未特別於量刑事由敘明,然就整體量刑結果,已屬從輕,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僅由本院補充如上,併同敘明),並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科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難認有畸輕畸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惟此部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適用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以:1.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 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雖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有,但洗錢之財物不以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黃瑜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而賠償該等告訴人共8萬6千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所餘39萬4千元(計算式:48萬元-8萬6千元=39萬4千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2.另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陳志東」便存入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頁),堪認被告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節,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洗錢經手之贓款最後有查獲之情形,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收,均俱如前貳、二所述。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不應沒收,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為妥適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下稱被告2人)於111年 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後被告2人依「高廷榕」、「Vincent」、「陳志東」、「Chen John」指示,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交款項等行為,因而各獲取4千元報酬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附表告訴人等之指述、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朱國瑋本案2帳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瑋辯以:伊係上網 求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其係於111年6月30日在104求職平台見「州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州道公司)刊登徵主管特助一職,而投遞履歷,「陳志東」便致電相約面試並加其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7月1日經一名自稱總公司業務小姐面試後錄取,於同月4日上班,「陳志東」解釋伊負責公司樂器、文具之採購、詢價、議價等,並線上指導其ERP系統之操作、閱讀電商系統文件,嗣發送LINE暱稱「高廷榕」好友連結,且稱「高廷榕」負責安排工作,「高廷榕」於同月11日致電要其提供能提領之帳戶予公司,來收取公司與「心悅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之貨款,並傳送採購單、心悅公司名片,及LINE暱稱「孟浩然」之好友連結與其聯絡,「孟浩然」表示有貨款待交付,伊不疑有他,除應徵時填載於員工資料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即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其後便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高廷榕」所稱公司之人即LINE暱稱「莊林」之被告莊騰翰,故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被告莊騰翰則以:伊於111年6月某時許,在yes123求職網見州道公司之求職資訊,留聯絡電話及履歷,於同月27日即有來電通知面試機會,並以LINE暱稱「John Chen」加其好友,且稱所應徵之職務內容為採購助理,負責協助尋找廠商洽詢採購等事,要伊於同月29日與一名公司業務小姐面試,經面試後於7月2日上班,「John Chen」指示其向各大廠商詢價、接洽、填寫採購單等工作,而後同月7日「John Chen」要其加暱稱「Vincent」為LINE好友,期間都從事一樣工作內容,嗣於同月9日某時許,「Vincent」致電伊稱公司有筆樂器款項要收取,以支付貨款云云,伊遂依其指示辦理,向被告朱國瑋取款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被告黃瑜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書、518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瑜琦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88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965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36208卷第21至23、57至58頁、偵30660卷第39至47頁、偵30662卷第43至53頁、偵30664卷第45至51頁、偵27847卷第17至19、23至31、59至61頁、偵30443卷59至61、、125至165、206至232、253、507至515頁、原審訴卷第57至59、73、7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國瑋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取款工具,嗣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莊騰翰,由被告莊騰翰再為層轉等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2人為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詐騙 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經查:  ㈠被告朱國瑋、莊騰翰各於104、yes123等平台上應徵工作,經 州道公司通知並面試後,受雇擔任主管特助、採購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詢價、採購等情,因受限於疫情因素,故於家中使用電腦,依「陳志東」、「高廷榕」以通訊軟體之指示遠端工作,被告朱國瑋於提供員工資料併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復因「高廷榕」表示須帳戶供公司廠商將貨款匯入,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2帳戶即有款項匯入,被告朱國瑋便依指示領出、交付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依「Vincent」指示向被告朱國瑋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等情,被告2人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30443卷第11至21、29至32、41至49、331至334、383至387頁、偵30664卷第11至15頁、偵30660卷第11至15頁、偵30662卷第13至18頁、偵27847卷第7至10頁、偵36208卷第9至13頁、原審審訴卷第279頁、原審訴卷第205至215、377至413頁、本院卷第274至279頁),並有各自提出之104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yes123人力網站信件擷圖、台灣公司網頁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工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文件記錄、各自與「陳志東」、「高廷榕」、「孟浩然」、「John Chen」、「Vincent」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悅公司採購單、「孟浩然」名片等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7至203、339至369、389至492頁、原審審訴卷第141至143、149至155頁、原審訴卷第81至133、347至358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上網求職始從事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等工作。  ㈡道州公司經被告2人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實際存在之合法公 司,被告2人並於111年6月起,陸續經LINE與「陳志東」、「John Chen」就面試、就職報告、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之簽署、填寫等節進行聯絡,於111年7月初正式就任後,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陳志東」、「John Chen」並持續透過LINE對被告2人介紹工作內容及指導,被告2人則每日匯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陳志東」、「John Chen」,及「陳志東」、「John Chen」要被告2人加為好友之「高廷榕」、「Vincent」,核被告2人之工作流程、內容及與「陳志東」、「Chen John」、「高廷榕」、「Vincent」之互動情形,尚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又以被告2人分別供陳其等各自擔任州道公司之主管特助、採購助理等工作,月薪含勞、健保為3萬6千元,次月10日支薪,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見偵30443卷第34至35、167、393至394頁),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難認被告2人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帳戶、參與本案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之動機。綜此,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相信其等工作內容為合法等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被告朱國瑋於111年7 月11日於星巴克交付款項予被告莊騰翰時,被告2人於了解皆為州道公司員工之身分後,有交換LINE帳號,並簡單閒聊工作情形,被告朱國瑋即出示「高廷榕」以LINE傳送之採購單檔案予被告莊騰翰,供被告莊騰翰確認所處理之款項是否正確,即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並當面點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8至398、401至411頁),可知被告2人初次見面時,本不相識,經互相攀談後,聊及工作情形,並交換聯絡方式,核與新進同仁之互動無異,且並未遮掩本身個資,難認被告二人係認識彼此在從事非法工作。參以被告2人不僅有以採購單確認所處理之款項為何,亦待被告莊騰翰清點數額無誤後各自離去之情形,是被告2人供述主觀上以為是為公司交付廠商款項予同仁等語,難認為虛。至被告2人分次以現金交付款項等形式,與一般公司行號交付貨款之通常情形雖有不同,然被告2人剛進入該公司,對於公司內、外部之作業流程並未熟悉,而聽從公司交辦,一時未起疑,難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又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而被告朱國瑋雖提供本身2帳戶與州道公司,惟揆其提供之原因,係其任職後,於提供員工資料時,併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一起傳送予「陳志東」,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於州道公司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朱國瑋供述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2頁),並有其與「陳志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朱國瑋以LINE傳送之員工資料檔案附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頁)可佐,此與一般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帳戶等情無異。又被告朱國瑋在職後,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係因「高廷榕」向其佯稱作為收取廠商貨款之用,亦經被告朱國瑋供述,及有其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332頁)可查。是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之理由,皆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以換取優渥報酬之對價,而將高度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甚且,觀諸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內容,其尚與「高廷榕」聊及冰滴咖啡使用之豆種、保存等沖泡心得,且繼續回報其工作進度等互動情形(見偵30443卷第182至185頁、原審訴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朱國瑋提供帳戶時有預見其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佐以被告朱國瑋於發現其帳戶為警示後,旋即於111年7月13日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距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僅2日,揆諸該等情節,俱難認被告朱國瑋存有故意,或出於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而交付帳戶,或於提供後,有所起疑等情,是此部份難為被告朱國瑋不利之認定。  ㈤另參諸被告朱國瑋於案發前係從事美工、排版工作,有專業 技術;被告莊騰翰則從事倉管工作20餘年,均有正當職業,且均無前案紀錄,依據卷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可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與「陳志東」並不熟識或有何 特殊信賴關係,「陳志東」為何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朱國瑋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甚至委由被告朱國瑋提領匯入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款項,已有可疑,況一般合法合規之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而「州道公司」捨此不為,反而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朱國璋提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亦與現代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朱國瑋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被告朱國瑋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認識之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被告莊騰翰自應徵「州道公司」至正式上班之時程極短,且並未去過「州道公司」,最初確係處理商品詢價、蒐集廠商資訊、製作報表等工作,然其後「Vincent」竟指示被告莊騰翰在外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黃小姐」,此已與「居家辦公」型態已有落差,且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經檢視被告莊騰翰與「Vincent」之LINE對話紀錄,「Vincent」指示被告莊騰翰收款、轉帳,卻未曾告知購買樂器之廠商名稱、販售之樂器細項等事項,難認合理。又被告莊騰翰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在途中我有收到另案被告簡鈺庭之訊息說不要再依公司的指示把錢交給下一個人,於是我就配合警方把錢交付給警方做處理等語,可知被告莊騰翰並非主動自願將收取款項交予警方,而係經另案被告簡鈺庭告知後方繳交款項,準此,能否認被告莊騰翰係出於自願配合警方致悉數交出相關款項,進而推論其與「州道公司」無犯意聯絡,當有疑問。是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微,事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除駁斥被告2人之辯詞不可採外,並未 再提出被告2人如何與詐騙集團積極聯繫,如何知悉係為非法公司工作,並知悉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即並未再就被告2人如何構成起訴書所指犯行,提出積極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瑜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不得上訴。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刑度 1 紀秀鳳 「假親友真詐財」 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國瑋,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郵局)臨櫃 8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2 李響鈴 同上 111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國瑋,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華銀行新生分行)ATM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3 王世澤 同上 111年7月11日14時7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 10萬元 朱國瑋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郵局)ATM 6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同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漏未列載) 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臨櫃(起訴書漏未列載) 1萬元(起訴書漏未列載) 同日14時55分許 同上地點,以ATM轉匯3萬元至朱國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許自ATM提領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 4 周惠玲 同上 111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20萬元 朱國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0分至34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 20萬元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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