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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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42萬3,333元)。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