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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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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