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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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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