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757-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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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然有將我在原審之自白列入證據,但並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我都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方指認上游車手,並有誠意與告訴人談和解,已經和解的也有按期履行,家裡還有母親要扶養,且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車手,然僅與被害人徐孝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未能與受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920萬元之被害人張欣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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