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76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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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霖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8 863、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建霖、廖佩茹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21、1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原審事實一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曾建霖於偵訊中自承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3包相同(偵8863卷第119頁反面),而上開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977號鑑定書(偵8863卷第167頁)可佐,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8863卷第115-120頁,偵卷第8715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93、213頁,本院卷第120-12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原審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僅3包、4包)、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幣900元、1,200元),顯屬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建霖轉讓予廖佩茹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達45包,數量非少,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曾建霖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曾建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現已知錯,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建霖僅有國中學歷、從事木工,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無法工作,被告身負全家生活重擔,並有借高利貸,被告友人知悉其經濟困難、須還債及貼補家用,即慫恿被告以抽成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平日忙於工作,故委託被告廖佩茹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被告為賺取微薄小利、鋌而走險,販毒數量輕微,原審就2次販毒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刑與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尚有過重,請求均予減輕。 (二)被告廖佩茹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曾建霖之前是男女朋友, 曾建霖在外面賭博並要求我替他交付毒品,我被情緒勒索因而為本件犯行,現已知錯,希望刑度能夠減輕,給我一個機會。辯護人則以:廖佩茹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販毒數量低微亦無獲利,純粹為曾建霖跑腿,惡性對於社會秩序及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且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小兒子有中度身心障礙,一旦入獄將使其子無母親照顧,影響深遠,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對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其2人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貪圖販毒利潤販賣毒品;被告曾建霖另有轉讓偽藥之犯行,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等在本案販毒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廖佩茹基於與被告曾建霖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託擔任跑腿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勞力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其等所犯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具同質性、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被告曾建霖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廖佩茹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之量刑與定刑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當,並無偏重或失衡之情,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而被告曾建霖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