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761-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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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德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4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德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沒有拿到被害人財 物,對被害人很抱歉,希望可以諭知緩刑或減輕為得易服勞役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6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6、73、98頁,本院卷第54、86頁),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罪(見同上卷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監控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與調查站合作,方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家中有父母同住、另有2個弟弟、1個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2年12月30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77至80頁),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先後為數個違法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