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76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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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983、9624、1002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之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之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曾衍富」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豪」的成年人(下稱「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之凡與「家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後「家豪」於112年5月7日凌晨某時許,取得李致唯(李致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另案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郭之凡,郭之凡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及張慕誠(下稱陳麗珠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陳: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5頁),因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85至19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下稱檢詢)、原審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138頁;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及同案被告即證人李致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偵7983卷第5至7頁;偵5547卷第44頁及反面;偵7385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85卷第19至26頁;偵7983卷第28至29頁;偵9624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10026卷第13至14頁;偵5547卷第9至11頁;偵7255卷第6至8頁;偵7104卷第20至22頁反面;偵8006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犯行時間係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復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6年版舊法、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  ⒌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曾衍富」、「家豪」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訴389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1、195至19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告於檢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138頁;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389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認 定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唯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我是於112年5月7日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被告,我是透過「家豪」介紹,「家豪」說一個帳戶可以賣30萬元,我記得當天是凌晨,我開車載「家豪」去跟被告見面,下車前我將本案帳戶交給「家豪」,「家豪」下車去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偵7983卷第5頁反面;偵7385卷第137至138頁)及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李致唯講的過程沒有錯,因為我和「家豪」是同一個集團,都是收簿手,所以幫忙轉交等語(見偵7385卷第138頁)互核以觀,足認係李致唯於112年5月7日,經由「家豪」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甚明,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容有未洽;又就科刑部分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部分,亦有未洽;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人葉子綺、劉懿萱、張慕誠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就法律適用舊法部分,雖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轉交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陳麗珠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且被告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人葉子綺、劉懿萱、張慕誠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帳戶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行及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僅曾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高,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用油品買賣之自營商,月薪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1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389卷第183頁),且依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被害人陳麗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①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385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385卷第6至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85卷第8至14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見偵7385卷第16至18頁) ⑤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85卷第89至9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5,000元 2 被害人楊玲宜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聯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 ①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7983卷第10至12頁;見本院卷第1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83卷第13、23至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7983卷第14至22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900,000元。 ④1,000,000元 3 被害人林聖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 ①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5頁及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至9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24卷第10至1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90,000元 4 告訴人葉子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葉子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①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24卷第18至30、60頁) ③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31至5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50,000元 5 被害人王雅卿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①被害人王雅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5至87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91至10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0,000元 6 被害人鄭麗紅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鄭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①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0026卷第6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26卷第11至12頁) ③匯款憑證、轉帳 交易明細、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 資APP頁面(見偵10 026卷第16至20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00,000元 7 被害人李鵬翔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李鵬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 ①被害人李鵬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47卷第6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47卷第13頁正反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5547卷第14-15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8 告訴人蔣朝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蔣朝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告訴人蔣朝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04卷第9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04卷第12至19頁)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頁面(見偵7104卷第17、23至26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9 告訴人劉懿萱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②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③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①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25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5卷第12至18、24至25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55卷第19至2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2,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760,000元 ④2,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慕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張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①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006卷第9至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8006卷第16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06卷第26至4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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