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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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