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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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年離去。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經查: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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