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770-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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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陳威憲 被 告 陳宛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東鴻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栩震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 YYzt」之人(以下逕稱「LYYYz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附表二「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zt」,由「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陳威憲(暱稱「L1 Bb」)與Tel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 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00000000000」帳戶,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產生之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操」。「曹操」等人取得前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董姿妤施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消「00000000000」向「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陳威憲所操控之「00000000000」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未就被告陳威憲及其餘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3、67、108至109、404頁) ㈣、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於理由欄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之判斷。  ⒉被告陳威憲如本院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罪部分及被訴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⒊被告陳宛琳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貳、被告陳威憲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威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事實欄一)「LYYYzt」並非真實存在的第三人,而僅為中國大陸人民所提供的自動回覆程式,關於詐欺施行、信用卡資料之取得等等,均由程式自行運作,並無真人指揮我;(事實欄二)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那些都是機器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 供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訂單編號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業已出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手機則未出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將該等手機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之電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之㈠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YYzt」,此部分犯罪事實的分工,是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帳號,由我將相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虛擬貨幣後,再由我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84背面至187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偵九卷第134背面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12、368至370頁、卷三第61至6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LYYYzt」之對話紀錄(見偵十一卷第56至79頁),「LYYYzt」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回應被告陳威憲之訊息內容,且「LYYYzt」所傳送之訊息文字均以簡體字書寫,核與前開被告陳威憲所述「LYYYzt」為大陸人士一節相符,足認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李柏霖及「LYYYzt」,人數已達三人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威憲確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 「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姿妤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被告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號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行為人只有我和「曹操」,「馬雲」為機器人 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陳稱:「LI Bb」是我,樂秋是陳栩震,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陳栩震是單純幫我,曹操、馬雲是大陸人,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一開始說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匯款成功的消息,他們都是大陸人;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的賣場,讓我去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擬帳戶傳給馬雲或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我之後是收到蝦皮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7背面至188頁、偵三卷第47頁、偵九卷第135、137頁背面),則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曹操」、「馬雲」顯然各有不同之分工,已難認係由一人分飾多角。  ⑵復觀諸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刷單五群群組」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43至49頁)顯示,「馬雲」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你這邊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做什麼的」,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被告陳威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即回稱「需要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碼接碼」、「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我,我看一下」、「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水我要評估一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技術發一下」、「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後亦有數則「馬雲」與「曹操」同時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潤比例等情,由此可知「馬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予明確且詳實之回覆,甚且「馬雲」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節,亦可認「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陳威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至於被告陳威憲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群組 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多,幾乎都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復於同日準備程序又稱:「馬雲」不是機器人,是真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而已,「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是發電報的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經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改稱: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他們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數度翻異其詞,經質以其與「馬雲」、「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後,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參以,觀諸前開群組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陳威憲與曹操、馬雲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紀錄中並無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亦無制式、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⑷再者,觀諸卷附之「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十卷第30頁)顯示,該群組固有被告、樂秋(陳栩震)、「曹操」、「馬雲」等4名成員,然被告陳威憲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使用於收款,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我將他拉進去,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用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卷九第135背面、137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栩震確有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附表四之㈡之證據,足認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人應為被告陳威憲及「曹操」、「馬雲」,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憲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憲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三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陳威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且其就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陳威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Yz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罪名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陳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李柏霖、「LYYYzt」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曹操」、「馬雲」及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栩震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威憲與陳栩震有犯意聯絡一節,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此合先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與李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會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訂單內容」欄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物,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陳威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各編號係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曹操」、「馬雲」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董姿妤,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理 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宛琳、陳威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陳宛琳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宛琳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11年9月21日13時57分許,依李坤明及李柏霖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款項與被告陳威憲,再由被告陳威憲轉交與被告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涉有上開罪嫌,無罪係以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得福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葉誠忠、姜濬淮、李坤明0426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威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同案 被告陳宛琳提領上開款項一節,惟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是李坤明積欠我錢,是為歸還債務才由被告陳宛琳幫忙提款,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宛琳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光明店 有依同案被告陳威憲指示提領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陳威憲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李坤明有欠陳威憲錢,李坤明說要還錢,我剛好要去超商買東西,陳威憲拿李坤明的卡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得福有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元至葉誠忠帳戶,其中15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入姜濬淮帳戶,其中4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入李坤明0426帳戶,並由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所不否認,且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 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前往領取之該筆款項,客觀上其性質為借貸款項抑或詐欺贓款,被告陳宛琳、陳威憲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本院查:  ⒈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此筆款項 是李坤明之前有欠我錢,李坤明沒有現金,我跟陳宛琳正好要去超商買東西,李坤明就請陳宛琳拿他提款卡領錢還我,領完後我有把交易明細拿給李坤明;提款卡是李坤明拿給我,我再交給陳宛琳;那時我在櫃檯結帳完之後,才有回去ATM看陳宛琳領完了沒;我忘記李坤明跟我借錢的原因,但我是因小孩要出生了才跟他要錢;陳宛琳領完錢直接把錢及提款卡給我(見偵六卷第44頁背面、偵九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316至317、320至321頁)。而證人李坤明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記得是陳威憲跟我借錢,請陳宛琳領1萬元,帳戶裡也有我自己的錢,不全是贓款,陳宛琳領完錢之後就交給陳威憲等語(見偵九卷第126背面至127頁)。其2人對於該筆款項究係李坤明歸還被告陳威憲之借款,抑或係被告陳威憲向李坤明之借款,雖有歧異,然其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借貸性質一節,所述則無二致,已難認被告陳威憲主觀上確已認知該筆款項屬詐欺贓款。況觀諸李坤明042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21日、23日、26日各有50元、30元、30元款項轉入,且於備註欄均註記「早餐」,於111年11月2日則有100元款項轉出,於備註欄則註記「停車費」(見偵七卷第204頁背面、偵四卷第252、295頁),則證人李坤明稱該帳戶也有自身款項,並非全屬贓款一節,亦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陳宛琳為被告陳威憲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 陳宛琳所稱受被告陳威憲告以李坤明0426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下車幫忙提領1萬元款項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陳宛琳主觀上確實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陳宛琳、陳威憲於本案僅提領款項1次、金額僅有1萬元之提領款項頻率及數額,實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多係由同一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大筆數額,顯不相同,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實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係在知悉李坤明0426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供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憲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宛琳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威憲、陳宛琳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等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 一、被告楊東鴻、陳栩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惟該條例增訂之特殊詐欺取財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本件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查:  ⑴被告楊東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就被告楊東鴻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被告陳栩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陳栩震而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對被告 楊東鴻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其較有利;對被告陳栩震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有利。從而,就被告楊東鴻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就被告陳栩震犯行部分,則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被告楊東鴻適用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被告楊東鴻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東鴻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 白犯罪,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⒈被告陳栩震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栩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㈢、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被告楊東鴻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陳栩震提供其本人及張晉維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取財集成員使用,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其2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使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低,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楊東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栩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㈥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楊東鴻、陳栩震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科刑時須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被告陳栩震部分  ⑴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栩震雖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就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相較於同案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即被告楊東鴻、陳威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僅介於1年2月至1年8月不等(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載),對於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被告陳栩震,原審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說明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東鴻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東鴻尚有其他多案為檢警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栩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三第78頁),暨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填補之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至於臺灣宜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吳偉菖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陳栩震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本案被告陳栩震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威憲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憲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於本案前後有多次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顯然欠佳,暨其所為均與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犯案,其與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利用蝦皮賣場退費機制,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網路賣場、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㈦、㈧「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詳敘因被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復就被告陳栩震因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被告陳威憲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iPhone白色手機共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因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暨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威憲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栩震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陳威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2人辯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被告2人辯詞不足採,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故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威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 告陳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提供帳戶部分 陳栩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本判決事實欄一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上訴駁回)。 ㈧ 本判決事實欄二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訂單系統畫面卷頁所在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他卷P20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他卷P19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他卷P18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2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4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他卷P25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他卷P26 附表三:(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姿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遇見」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向董姿妤佯稱:可至「鄒鳴閣」遊戲交易平台操作交易,惟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含111年1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地點詳細地點、被告李柏霖之對比照片共11張)(他卷第2至4頁) 2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柏霖)(他卷第9頁) 3 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李柏霖之客戶系統基本資料、訂單明細、訂單系統畫面擷圖(他卷第16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偵十一卷第16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通信紀錄(偵十一卷第17至22頁) 6 李柏霖等人詐騙集團涉案手機列表(偵十一卷第23頁正反面) 7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訂單查詢畫面共105張(偵十一卷第24至86、88至91頁背面) 8 111.11.2 00:21陳威憲、李坤明之微信語音譯文(偵十一卷第87頁) 9 原審111年聲搜字002007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十二卷第92至104頁) 附件:蘋果目錄(偵十二卷第93至94頁)    帳戶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頁)    購物訂單(偵十二卷第101至103頁)    帳戶密碼(偵十二卷第104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訴請調查之機關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董姿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董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交易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34至35頁) ⒊扣案陳威憲手機內TELEGRAM「刷單5群」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繳費帳號、小山兌換所賣家頁面翻拍照片共112張(偵十卷第21至91頁) ⒋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之蝦皮帳戶、IP、買家資訊(偵十卷第92至97頁) ⒌新北檢112年4月14日新北檢增問 111偵59360字第1129041487號函暨所附本案訂單金流資料(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   附表五: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原審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1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2630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1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2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2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3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4 偵九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 偵十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0232號卷 偵十四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 偵十五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偵十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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