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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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