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773-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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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境清寒,在朋友慫恿介紹下才違反法律,現因父親已無工作能力,弟弟剛上高商就讀,家庭重擔落在母親身上,需要我分擔負擔,我已經知道錯了,希望能改判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讓我以勞務彌補回饋社會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之慫恿擔任車手工作,復於持偽造之公文書欲向告訴人行使,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未遂之犯罪手段,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教育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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