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777-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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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瑞宗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其父親即被告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被告邱鴻求發現孫瑞宗與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李正得,孫瑞宗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鴻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而為判斷。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三、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孫瑞宗涉犯傷害罪嫌,認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111年12月10日確定,檢察官卻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於111年1月7日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故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李正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以告訴人李正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與被告前開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已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9頁),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李正得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傷害孫瑞宗部分進行說明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先此說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件起訴書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正 得部分提起公訴,就告訴人孫瑞宗部分,未詳予記載「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乃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孫瑞宗於111年7 月24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其父親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邱鴻求發現孫瑞宗與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李正得』;孫瑞宗、李正得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瑞宗以徒手及拖把毆打邱鴻求,李正得以徒手毆打邱鴻求,致邱鴻求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共5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孫瑞宗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傷害孫瑞宗、及所造成孫瑞宗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已可見檢察官並非僅就被告傷害李正得部分提起公訴,尚具有對被告傷害孫瑞宗部分之追訴意旨。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之供述及孫瑞宗之供述部分,待證事實均載為:「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李正得」等語;就孫瑞宗受傷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待證事實載為:「證明孫瑞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等語,益徵本件起訴書所表明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被告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而涉嫌傷害孫瑞宗及李正得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並未就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提起公訴,顯已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明確記載。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之犯罪事實,告 訴人孫瑞宗於偵查時,已對共犯邱顯欽撤回告訴(偵字第34129號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檢察官亦據此同一理由,於111年11月7日對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未據再議,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4129號卷第103至105、110頁)。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而起訴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㈤至檢察官以起訴書論罪僅記載「核被告邱鴻求、孫瑞宗、李 正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足見僅起訴一罪,詎原判決分別就被告傷害孫瑞宗、李正得部分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屬訴外裁判云云。惟按犯罪已否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他部應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孫瑞宗、李正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雖僅論以一罪,然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既因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即與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無從構成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不受檢察官論罪之拘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於法無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