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778-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卷第12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犯罪 情形尚嫌過重,希望予以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高榮璋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四年級就讀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父親、叔叔、弟弟同住,現從事超商大夜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示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 已自陳告訴人並不願與其和解(本院卷第62頁),而原審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雙方差距甚大,經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55、59頁),已難認被告確有調解之誠意,且經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差距過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進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