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781-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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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3 、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源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王源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王千祁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劉彥均1次(王千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源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王源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源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審酌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而經警提示各次與王源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亦可分別情形回答:只是購買榴槤,因為王源洪喜歡吃榴槤(112年5月15日)、「水果拿到了嗎」是指FM2,其在吃失眠的藥(112年5月16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牛樟芝是術語,「吸管斷掉」是指吸食器上面玻璃球接的吸管(112年6月19、28日)、112年7月24日這次好像是買FM2、112年8月2日可能是王源洪那邊有毒品可以用,我有時候過去時,如果他們正在施用,我可以跟著抽1、2口,不用付錢等情(偵37514卷第267至275、277至294頁),根據不同對話內容陳述各次實際談論之事項,並未全指與王源洪販賣毒品有關,堪認黃嘉榮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日,當時王源洪不在場,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嘉榮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除確認係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就其他交易之過程有不復記憶之情(偵37514卷第182頁)。因此,上開警詢陳述,顯為證明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黃嘉榮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使王源洪、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王源洪之辯護人否認黃嘉榮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黃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黃嘉榮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如前所述,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黃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能力,而王源洪之辯護人並未否認黃嘉榮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以黃嘉榮在偵查中陳述,未經王源洪行使詰問權,而指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詞為王源洪辯護(本院卷第58頁)。惟黃嘉榮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不當剝奪王源洪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王源洪歷次陳述之筆錄記載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王源洪與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從而,王源洪之辯護人前主張黃嘉榮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乙節即難認有據,亦予說明之。 三、除上開黃嘉榮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源洪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王源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千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則無正當理由遲至證據調查完畢,並就法律、事實辯論之後始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4、317至33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王千祁之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至204、251至256、318至3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轉讓,中間沒有賺價差云云。而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劉彥均,劉彥均當日是要向王源洪購買毒品,劉彥均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護王源洪云云。 二、經查:    ㈠王源洪部分:  ⒈王源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並向黃嘉榮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249、250頁),並據黃嘉榮證述甚詳(偵37514卷第181至182、275至282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1至435、521),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⑴王源洪供稱:黃嘉榮是我乾兒子等語(偵37514卷第146頁) ,黃嘉榮亦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才開始抽等語(偵37514卷第185、268、270至271頁),足認王源洪與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黃嘉榮自無設詞誣指王源洪之可能。  ⑵王源洪不僅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亦曾因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99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自知悉販賣毒品罪責之重。而黃嘉榮另證稱:是王源洪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買毒品;11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毒品來源就是王源洪;我感覺王源洪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越賣越貴等語(偵37514卷第184、182、185、274頁),是以長期施用毒品之黃嘉榮個人而言,其明確陳述王源洪販賣予其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衡以前引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嘉榮詢問王源洪「看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只有2000元,就是你讓我欠2000」、「沒關係你叫人家外送,車錢我出」(112年6月19日2時50分)、「要2罐牛樟芝」(112年6月28日1時12分)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之後,並未見王源洪有何要求黃嘉榮等待使其另與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格與數量,或告知毒品上游為何人之情,僅係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王源洪親送或委託外送人員、第三人送達)、是否可以讓黃嘉榮欠款等事項進行討論,王源洪甚至告知黃嘉榮「(我跟我媽借看看,如果我媽不肯借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極限了,2500剩一張300,要等我媽回來…)給我5000,你去跟你媽講看看」(112年6月19日2時50分)、「如果我自己送的話那就更貴了」、「(老大你先處理我真的沒辦法等太久)如果叫不到拉拉我就自己送」、「(出門了嗎)我跟你講,我叫人家拿過去,那要給他6」、「車資1000,兩個5000」、「(兩罐牛樟芝5000喔)對」(112年6月28日1時12分、1時34分)等語,王源洪直接提出售價且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甚至表明如果自己親送,價格更貴。可見王源洪與黃嘉榮雖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王源洪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王源洪辯護以:從黃嘉榮陳述看不出王源洪有營利意圖等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王源洪雖辯稱:我2次都有跟黃嘉榮收5,000元,但我是先把5 ,000元拿給上游,然後黃嘉榮再把5,000元給我;我2次毒品都是跟楊榮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綜觀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源洪在接獲黃嘉榮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另向他人(楊榮龍)詢問毒品價量之過程,如前所述,可見王源洪上開辯解不可採信,王源洪其後又辯稱:我只記得我拿一次給他、黃嘉榮對我很好我才想說「送」他、我都沒有拿到黃嘉榮的錢云云(本院卷第326、327、330頁),或與自己歷次供述(確實2次都有向黃嘉榮收5,000元)、或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王源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又改持上開辯解之詞,僅係卸責,無足採信。  ⑷王源洪與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調閱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王源洪提供毒品予黃嘉榮係基於協助黃嘉榮舒緩病痛並無獲利云云。惟黃嘉榮已證稱是因為癌症所以才向王源洪買毒品等語(偵37514卷第185頁),而縱使黃嘉榮是為了減緩自己病痛而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源洪亦基於此理由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仍不影響前揭依卷證資料認定王源洪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王千祁部分:  ⒈王千祁(使用王源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 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5至436頁),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劉彥均,A為王千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⒉王千祁於偵訊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成忠之妻 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37513卷第100頁),且上揭偵訊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王千祁雖又辯稱:因為當時有吃半顆安眠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注意聽云云(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偵37513卷第97至104頁),王千祁逐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與黃嘉榮、王成忠之妻劉彥均、「阿仁」之人的對話內容、監視錄影面所示人物、其本人有無協助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逐一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未解或不注意檢察官問題之情形,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另核以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與「千千」王千 祁與王源洪他們安忠路住處,與王千祁交易海洛因,她跟我收500元現金,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包起來,她給的量沒有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比較貴,當天我是自己走路去的;譯文中我說我很難受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不舒服等語(偵37514卷第175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原審卷一第682至686、688至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祈不是很熟,我有跟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偵37514卷第169頁),可知王成忠斯時確與王源洪有互動往來,則劉彥均前述112年5月12日當日,係為代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王千祁購買海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源洪之電話,惟係與王千祁對話,其後到達王源洪與王千祁住處後,由王千祁一人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當場給付500元予王千祁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洪所證: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偵37514卷第39至40頁),可知縱王源洪曾提供海洛因予王千祁對外販售,然王千祁拿取海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而王源洪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劉彥均上述其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拿毒品交付給其,其僅有見到王千祁,王千祁有時候會自己賣毒品,當天其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並沒有說必須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等詞,猶堪信屬實。  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同此)。王千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原審卷一第517頁、偵37513卷第100頁),然上開各節既為王源洪否認,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亦無證據足認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是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王千祁之單一供述既無從採為認定王源洪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王源洪此部分復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從而應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王千祁1人所為,王千祁否認向劉彥均收取價金並非可採,應以劉彥均上述認定其自王千祁處取得海洛因後,即將500元價金交給王千祁一情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王千祁與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情誼、利害關係,王 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認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⒎王千祁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王千祁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案發當時與其、王源洪同住之簡昆 瑮到庭作證,而證人簡昆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92至504頁)。然其所證上開是用喊的使王千祁幫忙開門,跟隨在後的劉彥均再隨之進入乙節,已與前揭「⒈⑵」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之電話而由王千祁接聽後始為其開門一情顯然不符;此外,簡昆瑮所述劉彥均抵達現場後之經過,除與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王千祁所述: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明顯不符;況依劉彥均上開「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進入屋內後,僅有見到王千祁一人。綜上,簡昆瑮究竟有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112年5月12日3時53分許當時在場,甚有疑義,再衡以簡昆瑮與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關係匪淺,王千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舉簡昆瑮為證人,簡昆瑮所述又與相關供述及卷證資料歧異,足認其所為均為迴護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通訊監察卷並指依該卷內資料,當天王成忠之行動電話與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通聯只有一通,與劉彥均稱當天打了很多通電話不符,且劉彥均對於為何打電話找王源洪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理,劉彥均可能將多次前往王源洪家中之記憶混淆等詞,為王千祁辯護。然劉彥均對於當日確實在王千祁與王源洪住處向王千祁以500元購得1小包、少量的海洛因,與王千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節始終證述確認在卷,核與王千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聯繫過程亦與上引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縱使當日究竟打了幾通電話、劉彥均有無為了王成忠而撥打電話找王源洪等情之供述有所歧異,然此部分枝節之處與王千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劉彥均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因劉彥均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而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王千祁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雖請求為測謊(本院卷第332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王源洪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王千祁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第二、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王千祁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千祁如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千祁並無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案發時與已有多次運輸、販賣毒品前案之王源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此得有較為充裕之毒品來源,本案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電話,由王千祁接聽後與之交易,次數僅有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王千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狀、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王千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王源洪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即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之其等持用的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仍否認犯行,除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王 源洪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至少均有一次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向黃嘉榮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至於此行為究竟該當販賣、轉讓只是法律上不同評價,不能因此即剝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機會;被告係被動受黃嘉榮要求,以少量、低價方式轉讓,自身幾乎未有任何獲利,目的僅係在減緩黃嘉榮之痛苦,實有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長時間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低落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原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王千祁另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富3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  ⒈被告2人分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2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王源洪部分: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源洪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則其就販賣、轉讓之意義、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諉為毫無所悉,且王源洪不僅就究竟有無收取價金乙節反覆其詞,更始終未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自難認有何自白之情,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乙節,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王源洪已多次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對此行為為政府嚴禁且刑責之重,應甚明瞭,卻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再犯本案,將此戕害身心之毒品販售與業已罹癌之黃嘉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王源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王源洪上訴所指因為協助減輕黃嘉榮罹癌之痛苦而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犯罪之動機)、身心障礙、精神科門診病歷、戒癮心路歷程等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更屬從輕酌定。王源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王千祁固於偵查中供述知悉毒品來源為「(我沒有他們電話)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富3樓」等語(偵37513卷第101頁),王源洪亦指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一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2人毒品上游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8572號函、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417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第1139115237號函、113年12月4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第11391243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5、285、287頁),是無從認定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王千祁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所持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王千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之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 劉彥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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