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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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