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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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智 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 、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郁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1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至 14)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郁智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欄 所示之刑。又附表六編號9至14「原判決論罪處刑」欄之刑部分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9至14「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8及附表三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郁智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由謝忠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人(擔任夜班控台)及許政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下稱小熊圖案咖啡包),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帳號與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揮擔任日班控台之王郁智以微信暱稱「香蕉牛奶」帳號聯繫擔任運毒司機之許政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謝忠航所提供經王郁智所轉交之愷他命或小熊圖案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共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二、王郁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謝忠航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於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由王郁智保管而共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王郁智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理由詳待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郁智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同意」謝忠航、許政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第323至326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揭警詢陳述予以調查後,仍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嗣經原判決審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至19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允許被告、辯護人於上訴後再行爭執(即撤回同意),並影響上揭警詢陳述已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於上訴後另以謝忠航、許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24頁),尚無可採。  ㈡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而: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以下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擔任控台,負責 依謝忠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運送並 進行毒品交易(惟否認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 之事實,業據謝忠航、許政洋於本院時證述(謝忠航部 分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明確,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 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1至55頁)在卷 可查。    ⑵許政洋有於112年1月5日依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 本院按:即為被告,詳後述)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許政 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 7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第216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75頁),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的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9至53頁〈即調查照片 編號17至28〉)在卷可查。     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理由如下:    ⑴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 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61頁、第322頁),核與許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8頁)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稱其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見偵字第 4179號卷第62頁、第206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9號卷字第458頁,本院卷第3 06頁)相符,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均 在當日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期間,堪認使用「香蕉牛奶 」帳號指示許政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 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控台,應即被告無訛。從而,被告 上揭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稱:依許政洋於偵訊時稱:我接觸的 控台,1個是被告,另1個是胖子,他的頭髮比較少;11 2年1月5日那天是前述所說的胖胖頭髮少的控台擔任控 台等語,可知112年1月5日之控台不是我,而係尚未到 案之「阿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依許 政洋於本院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12年1月5日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可能是因為我對被告比較有印象,所以直 接說他;我去臺北市○○路000號17樓之3的工作地點時, 有時候會有很多人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認是否 由被告擔任控台;112年1月9日那天我可以確定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是因為那天只有被告在;112年1月5日當 天是由哪一位控台拿毒品給我,及我收來的錢是交給哪 一位控台等事,我印象有點模糊,但被告那天有在場, 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只是不確定控台是不是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可知其係因112年1月5日 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工作地點,因而「無法確定」當 日控台是否為被告,此與其確定當日控台並非被告,而 係「阿光」間,顯然有別,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憑許政洋上揭偵訊所言,即遽認當日控 台非被告,已非無疑。況依謝忠航於本院審證稱:當時 控台就有被告及「阿光」2人,被告為日班,「阿光」 為夜班,如果需要請假,則由「我自己」當控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案發當時的控台僅有被告及 「阿光」2人,且被告為日班,「阿光」為夜班,即使 需要請假,亦係由謝忠航自己擔任控台,故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日班」控台,佐以許政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3、24時(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9頁、第216頁,本院卷第296頁、第30 1頁),則其所接觸者應即「日班」控台,復參以許政 洋於本院時明確證稱112年1月5日有看到被告在工作地 點(見本院卷第第301頁),堪認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印象較為清晰之警詢時供稱112年1月5日之控台為 被告等語,顯較可信。從而,被告、辯護人徒憑許政洋 上揭偵訊所言,否認有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尚難 遽採。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許政洋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及謝忠航於原審時稱其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後,扣除成本(含給控台的錢),愷他命每包賺200元,咖啡包每包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佐以其等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並有遭警查獲而受嚴厲刑罰制裁之高度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風險而以原價甚至更低之價格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可知被告與謝忠航、許政洋於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   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依謝忠航指示, 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且本案除被告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理由詳待後述)外,另查獲謝忠航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以伺機販賣,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堪認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控台,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㈡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2頁、第320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45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第139頁第147至1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9345號卷第171頁,偵字第4181號卷第515至516、623至630頁,偵字第4179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認定本案販毒組織屬於犯罪組織,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及原審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謝忠航、許政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三編號2至4)、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編號1),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2)。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輕)。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謝忠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犯8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6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至14)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因其尚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經詢(訊)問有關事實二之犯 罪事實(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205至20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2頁、第320頁),依據前揭說明,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時「否認」有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阿 光」後擔任控台,惟亦稱其係與「阿光」交接班,並否認擔任「伊藤」與暱稱「博/和昌(OK手勢)」、「陳冠勳10:350(OK手勢)」「筆比/繹 宜蘭車資1500」、及「游志宏」間毒品交易之控台(見偵字第4180號卷第23至24頁、第43至67頁)。亦即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所查獲之全部販毒行為概由其擔任控台,且就其是否擔任「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毒行為」之控台,員警則未詢及。嗣被告於偵訊時雖仍坦承擔任日班控台,然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其是否以「香蕉牛奶」帳號與許政洋微信對話並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9至14)」販賣毒品後,其稱:這些都不是我,我也還沒上班;我112年1月11日有上班,其他時間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06至207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顯已「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換言之,針對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未經詢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已經訊問,並明確否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泛稱擔任控台,而有不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為之,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謝忠航」、應扣押物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受搜索物件包含「2638-D7、BKP-9221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可知員警原即鎖定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佐以員警除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外,亦於同日14時至16時29分、同日17時58分至20時5分,同步對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在上揭2址扣得毒品,及在蘆洲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⑴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且經勘察該手機結果,發現其內微信暱稱「伊藤」帳號有涉嫌販毒情事,有「伊藤」與暱稱「博/和昌」、「陳冠勳」及「游志宏」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0卷第43至53頁、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79頁),謝忠航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亦坦承其為「伊藤」,並有指揮王郁智販毒等語(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至31頁),益徵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搜索前,顯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3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的資訊)等語,或於偵訊時稱:因為謝忠航有來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始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係先製作我的警詢筆錄,其後再製 作謝忠航之警詢筆錄,且我在112年1月13日警詢時已稱: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資訊)等語,同日偵訊時亦稱:因為謝忠航有來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倘無上開供述,員警根本無從令謝忠航坦承本案犯行,可見我上揭供述具有實質效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資訊)等語,惟亦稱:我不知道「伊藤」是誰,也不清楚謝忠航在本案的角色,我只看過謝忠航1至2次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4至65頁),可知其警詢時並未據實供述謝忠航即為提供買賣毒品資訊之「伊藤」,且依謝忠航於警詢時稱:「(王郁智證稱其係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的帳號指揮販毒,那警方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住處內所查扣之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之暱稱即為「伊藤」,你對此有何解釋?)『伊藤』就是我沒錯,我的確有指揮王郁智販賣毒品沒有錯」(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至31頁),可知謝忠航係「自行供述」其即「伊藤」,並有指揮被告販毒等語,而非因為被告先一步指證其為「伊藤」始行坦承,自難遽認員警係因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因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負責依謝忠 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固屬不該,惟其各次販賣之毒品價量不高,獲利有限,核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別,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對「不特定人」招攬而為上開販毒行為,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似嫌過重,而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當時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且其參與時間不長,販毒數量不多,且僅擔任控台,加以其犯後已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現與父親一起工作,學做風管,培養一技之長,並已結婚,配偶亦已懷孕,尚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惟被告稱其當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縱或屬實,亦應循正當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尚難以此做為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危害社會秩序之藉口。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被告、辯護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部分,雖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要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擔任控台(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第206頁),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2頁、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320頁),亦符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該等符合加重或減輕其刑要件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犯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誤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其就事實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無庸據為撤銷理由)。⒉未予詳察被告是否知悉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即遽予論罪處刑,亦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云云,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戒癮不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無視禁令,而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原審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上訴後則改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台、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所示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親、配偶及祖父母同住,配偶懷孕中,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可知其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可得報酬4,000元(即2,000元×2日=4,000元),又附表一共計販賣16包愷他命及84包咖啡包,可抽5,800元(即100元×16包+50元×84包=5,800元),以上合計9,800元(即4,000元+5,800元=9,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事實二所示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另同時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因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9、1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四編號11、12及附表五編號2、3、7、18、1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1、1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4、5、6、10、12、13、22)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8),且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附表四、五「備註」欄所示搜索扣押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犯行,略辯稱:我雖有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但確實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亦無任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嗣其於原審時雖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3頁、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惟究未說明其與謝忠航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於上訴後改稱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該等毒品等語,則其上揭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依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於111年12月左右,因朋友 大牛積欠賭債,故以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作為擔保,我於111年12月12日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0號,並將之放在該處,需要時再從那邊拿取;我負責供貨,叫計程車拿毒品給王郁智,再由他保管等語(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58頁),可知其向「大牛」取得毒品後,係先藏放在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再叫計程車拿毒品給被告保管。此外,不論被告或謝忠航,均未供稱被告曾至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或知悉謝忠航有將毒品藏放該處,則能否僅因謝忠航坦承向「大牛」取得上開毒品,逕謂被告必定知悉除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謝忠航另持有其他毒品,即非無疑。至於謝忠航雖於原審時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62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然係就其自身被訴犯行所為供述,要難憑以佐證被告上揭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空泛之自白屬實。   ⒊查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係經警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查獲,佐以謝忠航於本院時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是我當時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則是我放毒品的倉庫,只有我會去那裡;我在遭警查獲前,並未告訴任何1位控台我要將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交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可知該等毒品自謝忠航取得後,確未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工作場所,且謝忠航尚未告知任何1位控台有該等毒品存在,則被告稱其不知謝忠航另有取得該等毒品,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即非全然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如成立犯罪,與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價金 1 112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3,500元 2 112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3 112年1月5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1公克) 5,300元 4 112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600元 5 112年1月5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愷他命4包(共4公克) 7,200元 6 112年1月5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7 112年1月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0包 6,000元 8 112年1月5日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200元 9 112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愷他命1包(共1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6包 3,200元 10 112年1月9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包 400元 11 112年1月9日2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 4,200元 12 112年1月9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13 112年1月9日2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號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4包(共4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10,800元 14 112年1月9日2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內)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51只) 5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Y1至Y51、編號J1至J1752(即附表六編號8),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34只) 34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Z1至Z34、編號C1至C100(即附表六編號1)、編號X1至X5(未扣案),合計總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0X(134/139)】(不含未扣案)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總純質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X(134/13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4.8920公克,驗餘淨重14.87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2%,總純質淨重12.6880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5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藍色LV圖案,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6.68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6 電子產品(iPhone14、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7 鑰匙 3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 1個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570公克,驗餘淨重16.63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8%,總純質淨重14.12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毒品咖啡包(紅、粉紅色AAPE圖案,含包裝袋47只) 47包 經鑑驗(總淨重168.50公克,驗餘淨重167.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3.4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V1至V43、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橘色LV圖案,含包裝袋8只) 8包 經鑑驗(總淨重20.32公克,驗餘淨重19.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6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⑴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8罐) 8罐 經鑑驗(淨重:7.1330公克,驗餘淨重7.13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1至532頁) ⑵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黑色、紫色、深藍色、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6750公克,驗餘淨重7.6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⑶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白/藍色、白/綠色、白/粉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4880公克,驗餘淨重7.48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⑷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藍/黃色、藍/橘色、黃/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10罐) 10罐 經鑑驗(淨重:9.1140公克,驗餘淨重9.11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⑸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綠/黑色、綠/藍色、藍/黃色、藍/黑色、粉紅/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5罐) 5罐 經鑑驗(淨重:4.4360公克,驗餘淨重4.4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⑹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紅/白/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4罐) 4罐 經鑑驗(淨重:3.3080公克,驗餘淨重3.30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⑺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3罐) 3罐 經鑑驗(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⑻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紫紅/黃/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2罐) 2罐 經鑑驗(淨重:1.7520公克,驗餘淨重1.7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6 果汁粉 1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7 磅秤 2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電子產品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9 電子產品 (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之2)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14.9430公克,驗餘淨重14.9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9%,純質淨重12.985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4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50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K盤、K卡 1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3 租賃契約 1本 4 SIM卡 1張 5 ⑴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⑵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6 ⑴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⑶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⑷ 電子產品(iPhone11、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⑸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⑹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⑺ 電子產品(iPhone7、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⑻ 電子產品(iPhoneS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⑼ 電子產品(iPhone6S、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⑽ 電子產品(iPhon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 1支 7 ⑴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含SIM卡)、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華為無線分享器 1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9 鑰匙 9支 10 磁扣 1個 1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20只) 2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1至A20、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10、編號D1至D160(即附表六編號2),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C1至C100、編號Z1至Z34(即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編號X1至X5,合計總淨重22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22.4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60只) 16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D1至D160、編號B1至B10(即附表五編號1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111只) 11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E1至E111、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Robin圖案,含包裝袋6只) 6包 經鑑驗(總淨重19.95公克,驗餘淨重18.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福虎圖案,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6.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5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285頁,驗餘淨重4.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JOKER圖樣,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0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angel圖樣,含包裝袋42只) 42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46公克,驗餘淨重165.0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1752只) 1752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J1至J1752與編號Y1至Y51(即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Moncler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50.11公克,驗餘淨重48.6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0 毒品咖啡包(綠色迷彩包裝、NCQ圖案,含包裝袋7只) 7包 經鑑驗(總淨重26.50公克,驗餘淨重24.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總純質淨重3.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1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HERMES圖樣,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8.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8.1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3.71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灰色迷彩包裝、555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0.0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FaceTime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2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保時捷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5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5 大麻 (含包裝袋4只) 4包 經鑑驗(總淨重13.86公克,驗餘淨重1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16 綠色藥錠 5顆 經鑑驗(總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63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5頁) 17 淡黃色液體 24瓶 經鑑驗(總淨重147.72公克,驗餘淨重146.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8 黃色液體 26瓶 經鑑驗(總淨重153.18公克,驗餘淨重15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9 褐色液體 76瓶 經鑑驗(總淨重445.09公克,驗餘淨重444.1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20 包裝袋 29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39頁) 21 電子磅秤 1檯 (起訴書誤載為2檯,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2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39345卷第503至504頁) 2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21.64公克,驗餘淨重2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1.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如事實二所示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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