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上訴-5786-2025010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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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賀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被 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被告不爭執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請求以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 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以交保替代延長羈押,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