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792-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游宜蓁於原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候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拿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庭、許秋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僅謂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曾交給其兒子同學幫忙領錢,並未提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的等語(見原審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之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信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宏」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係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意棄置,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像若非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392卷第2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2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此筆款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原審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子 庭、許秋萍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許秋萍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受騙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雖未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 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735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