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793-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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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林明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明慶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慶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承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威辰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 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因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白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並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宣告緩刑如主文。若被告不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被告若切實履行和解給付,關於犯罪所得自得於刑之執行程序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林明慶應給付陳威辰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辰,至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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