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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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