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799-2025012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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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明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書具刑事上訴狀稱:「判決不服,庭上口諭」、「判決不服,庭上口述」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①「基隆市○○區○○路00巷0之0號2樓」(送達時間:113年11月11日)、②「基隆市○○區○○路00巷0之0號」(送達時間:113年12月5日)及③「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送達時間:114年1月2日)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均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因113年12月15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順延至翌日)及114年1月13日(因114年1月12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順延至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後送達日(即114年1月13日)起算補正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起算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計至114年1月20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