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800-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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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聲明 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林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報酬,犯罪所得是1萬8,000元,在原審所說1萬1,809元是不對的,且其有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上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809元(見本院卷第30頁),難認有據。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紋(下稱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59至6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且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扣除該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稽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2年7月 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25號函所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3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22時28分許遭轉出3,000元,再於翌日(10日)經轉出2,809元繳納遠傳電信費;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10分許、18時16分許、1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15時50分許,各有3,000元(合計1萬5,0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轉出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3,000元,雖經轉出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被告自承由其轉出之上開1萬5,000元,既難認與告訴人所轉入3,000元有關,參以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偵辦」,益徵該1萬5,000元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且亦無足認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8,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衡酌該情事而仍諭知沒收1萬8,0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依指示移轉至其他帳戶之1萬5,000元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宣告沒收金額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