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80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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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周啟倫 」、「吳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由「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詐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家豪隨即分別提領(各次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贓款交付「吳諭」,由「吳諭」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敏翔及韓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被害人談玲娥、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其仍坦承犯行,應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及韓朵恩、證人即被害人談玲娥及蔣應欽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啟倫」、「吳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4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訴書記載被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其理由欄卻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既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旨,然於科刑理由內卻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語,而漏未敘明斟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量刑有利事由,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獲取報酬,且已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復未實際獲取利得(就其所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敏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以信用卡網購商品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9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1分提領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王敏翔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朵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對其佯稱為「i3FRESH」客服人員:因商品寄錯,將進行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提領6,00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店德順門市ATM 1.韓朵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提領13,9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談玲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8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千琇) 49,987元 36,123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安門市ATM 112年6月16日20時4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4分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4 蔣應欽(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對其佯稱為「梨山賓館」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2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蔣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 2.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林宜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4.柯凱茹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5.陳捷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13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06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8分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凱茹) 99,989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捷先)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40分提領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