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805-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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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怡儒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童怡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可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審漏未審酌之。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可見被告其情可憫。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基於經濟因素等而誤觸法網;然觀本案受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案僅此一次,且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可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主張本案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不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但此部分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尚難憑此認其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